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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高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武汉网:武汉城市圈商贸资讯专业平台   2008-06-23 07:01:46 作者:第一武汉网 来源: 文字大小:[][][]

 东湖开发区地税分局全面负责东湖开发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企业所得税

 1、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实,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摘自财税字[94]001号文第1条,省60号令第9条,鄂发[97]3号文第4条)
2、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财税字[94]001号文第1条,省60号令第9条,鄂发[97]3号文第4条)
3、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摘自省委、省政府鄂发[1997]3号、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文)
4、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摘自鄂地税[2000]66号文)
[说明]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摘自鄂地税[2000]66号文)
5、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摘自鄂地税发[2000]20号文)
6、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的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摘自财工发[1996]438号、国税[1996]152号、鄂地税[1999]104号)
[说明]技术开发费是反映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
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设计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摘自鄂地税[1999]104号)
7、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省[94]60号令第19条)
8、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摘自省委、省政府鄂发[1997]3号文)
9、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所反映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办理程序]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标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5)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执行。
(摘自武地税发[2000]148号)
10、自1999年10月1日起,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自2000年6月24日起,软件企业人员的培训费用也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摘自鄂地税发[2000]20号文、鄂地税发[2000]66号文、财税字[1999]273号文、国发[2000]18号文)
[说明]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11、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摘自国发[2000]18号文)
1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名单则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摘自国发[2000]18号文)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型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摘自国税发[2001]89号)

个人所得税

1、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摘自财税字[1999]45)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摘自鄂地税发[1999]226号)
3、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是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摘自鄂税发[2000]66号)

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说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按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价款是在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摘自鄂地税发[2000]20号文)
[办理程序]须持有关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后报经市地税局审核批准,由市地税局向企业所属地税分局下达减免批复,分局遵照执行。

土地使用税

1、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摘自鄂地税[1999]240号)
[说明]科研机构转制前属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属于事业单位,是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属于企业,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摘自鄂地税[2000]68号)
[说明]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摘自鄂税字[89]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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